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央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所載「項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過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於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張仁祐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雖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無因財產犯罪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3-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機車停車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張仁祐所有、停放在附近草皮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有白色4分之3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騎車時配戴之用,並將自己原先配戴之安全帽棄置現場。嗣張仁祐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乙○○主動交付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仁祐)。
二、案經張仁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仁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4張、失竊物品及項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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