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蓓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蓓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蓓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於被害人 吳湘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5號被告劉蓓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蓓雯於民國111年6月17日5時30分起至同日6時18分許期間,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右側空地前,見吳湘蓁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紫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吳湘蓁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獲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湘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蓓雯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湘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擷取及蒐證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