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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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俗珠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俗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40,79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包檳榔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7,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聲請人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2,703元、25,586元及8,945元,現投保於農保,投保金額為10,20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999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共計14,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0歲,103、104年有所得1,142元及6,290元,名下有房屋1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1筆房屋,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687元(計算式:【11,448-4,700】÷4=1,687)。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6、15歲,其等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1,093,48
2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