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家鈞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家鈞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合計823,867元。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77,6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年3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至3、17、18、63頁、本院卷第37、76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至5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受僱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5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有103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7至18、20至22、27至28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目前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並於106年9月7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薪資是23,000元,另外1,000元是擔任班長的加給,但可能最近班長會換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信聲請人每月至少有賺取23,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醫
療費1,127元、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勞健保費
737元、電話費1,992元、日常用品3,0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106年7月薪資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15、16、79至82頁)。
⒈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膳食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費用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酌減至膳食費5,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另聲請人主張醫療費用1,127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明其患有左肘隧道症候群、高血壓、高血脂之病症,及自
106年1月23日至106年6月30日止費用費用為1,360元之事實,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約為227元(計算式:1360÷6=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主張每月至國術館推拿、整椎復健費用9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復未能證明其至國術館推拿、整椎係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是聲請人醫療費用應認定為每月227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勞健保費737元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⒉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應為10,164元(計算式:5,500+227+1,500+70
0+737+500+1,000=10,164元)範圍內為合理。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23,000元,平均每月必要
支出為10,164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2,83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3,000元-10,164元=12,836元)。而觀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輛、存摺現金合計4,239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解約金27,5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函等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50、71、72頁),聲請人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為1,177,605元,負債總額減去現金及保單解約金之資產總額餘1,145,782元(計算式:1,177,605-4,239-27,584=1,145,782元)。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6、83至86頁),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每月約新增利息債務2,570元(計算式:1,
070+1,500=2,570元),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每月約新增利息債務1,619元(計算式:97,892×19.85%÷12=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以12,836元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後,尚有8,647元可供抵償已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2,836-2,570-1,619=8,647元),聲請人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約11年始可清償完畢(1,145,782元÷8,
647元÷12月=11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