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工業十六路15號前暫停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十六路由東往西自其後適直行至該處,而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C3-8563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015-BXV號重型機車自其後適直行至該處,而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危害行車安全,並損及告訴人甲○○權益,其事後雖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但迄賠償告訴人甲○○損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