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澧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8行所載「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應補充為「並約定『每10萬元之』利息以10天為1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構成要件擴大適用範圍,且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0年5月13日、18日收受被害人 邱曉婷 簽發之支票,合計放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間緊密,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放款收取高利,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貸放之金額非鉅,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兼衡其原獲檢察官予以附帶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業已按時繳納完畢,係因另涉賭博罪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