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依金融業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保存期限,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消費偽造之簽帳單距其消費時間相隔已甚久,且均未為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留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內容│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中國國際商業│乙○○於92.10.16││正卡人簽名欄內││1│銀行ZOOMALL│向該行申請聯名卡│一份│乙○○署名一枚│││聯名卡申請書││││└──┴──────┴────────┴──┴───────┘附表二:
(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2.10.31│遠傳電信│3817元│├──┼─────┼────────────┼──────┤│2│92.11.0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800元│├──┼─────┼────────────┼──────┤│3│92.11.02│久源股份有限公司│920元│├──┼─────┼────────────┼──────┤│4│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980元│├──┼─────┼────────────┼──────┤│5│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4940元│├──┼─────┼────────────┼──────┤│6│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800元│├──┼─────┼────────────┼──────┤│7│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524元│├──┼─────┼────────────┼──────┤│8│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9│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960元│├──┼─────┼────────────┼──────┤│10│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900元│├──┼─────┼────────────┼──────┤│11│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79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