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素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100年度執字第4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素葉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素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並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經核附表編號
1、2所示罪刑,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裁判(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再按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是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3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1年8月19日│94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663號│字第1118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76│99年度簡字第4473││││號│號││├────┼────────┼────────┤││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100年1月5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776│99年度簡字第4473││決││號│號││├────┼────────┼────────┤││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100年1月31日│├──┴────┼────────┼────────┤│附註│臺北地檢99年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執│││第6299號(編號1│字第1119號(編號│││、2定應執行刑3│1、2定應執行刑│││月,如易科罰金以│3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叁百元折算一│以銀元叁百元折算│││日,並已執畢)(│一日,並已執畢)│││編號1至3定執行│(編號1至3定執│││刑)│行刑)│└───────┴────────┴────────┘┌───────┬────────┐│編號│3│├───────┼────────┤│罪名│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3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25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決││1377號││├────┼────────┤││確定日期│100年6月11日│├──┴────┼────────┤│附註│臺北地檢100年執│││字第4048號(編號│││1至3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