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陳光昌 即藝將企業社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