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維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維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維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陳麗珠 所有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皮夾1只(價值200元)及現金1,500元,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36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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