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君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君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君玄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