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認定被告有應予羈押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及
有逃亡之虞,然而羈押迄今,並無具體審酌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代替羈押之措施,對被告人權保障欠周。
㈡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若單純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不啻未審先判,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被羈押近1年,同案之共同被告也都准予交保,唯獨不准被告交保,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證人均經多次訊問,相關證物亦已搜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況;被告於花蓮看守所羈押期間,亦無逃亡之事實或棄保潛逃之任何徵兆可徵,況且被告並非受通緝而歸案,不能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綜上,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存在,故請求本院准予具保、責付等替代處分,並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除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證物扣案可佐之外,尚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電話通聯記錄等為證,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又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故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且有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行為數及所犯罪名眾多,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6年,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復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因而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稱並無逃亡或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又稱其他同案被告皆已准予交保,唯獨不准被告交保,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因被告涉犯之罪名甚重、犯罪事實眾多、犯罪嫌疑重大以及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等具體事實,認有相當理由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羈押被告,允為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合於具保之要件,迥無相涉。是故被告僅以同案被告均獲准交保,若不許其交保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聲請本院准予具保或其他代替羈押之措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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