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建斌 (即 黃瑞明 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 (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東豫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 黃瑞成 曾多次提到「他」,「他」所指究為何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又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第17頁第7至8行證人黃瑞成稱:「剛剛有誤講總共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我講錯了,總共應該是還欠1600萬。」但此前筆錄卻漏未記載誤講為1000萬元之該段證詞。上述皆係證人所證事項攸關實體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事實,實有請求本院准予交付該次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釐清證人證詞之真意,及是否有漏未記載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核對於110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正確性及釐清證人之真意;又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准許。再聲請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繳納費用,並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景筠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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