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該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第8行所載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624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1780卷第77至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被告郭明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天橋下腳踏車步道上,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耀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
二、案經林耀庭委託告訴代理人 林育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明龍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竊取林耀庭所有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等事實二告訴代理人林育緯之指訴失竊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代理人發現車輛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被告行竊後騎乘贓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竊機車左右車扶手橡膠皮、拉桿表面採集之棉棒,經送驗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之事實五調查筆錄告訴代理人發現車輛不見後報警協尋之事實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之贓物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