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居處,飲用酒精類飲品之啤酒約4、5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石碇區台106線54.5公里處,駕車超過 潘正宏 所騎腳踏車,並至石碇區○○○00號處停等潘正宏,與潘正宏發生口角,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測得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1頁至第32頁)。
(二)證人潘正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卻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酒後駕車肇犯本罪,其所為乃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然幸其無肇事即為警查獲,且係初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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