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 蕭万 騰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豔
康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家豔(下稱李家豔)與訴外人 林韋丞 (下稱林韋丞,與李家豔下稱李家豔等2人)原為夫妻,均任職於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其2人誆稱投資亞福公司保證可連續獲利18個月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游說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提出亞福公司出品之牛樟等產品外,並出示其等已參與投資之相關憑證,以取信上訴人。李家豔等2人並向上訴人表明,投入資金可直接交給其等名下帳戶,其等再轉交亞福公司並負責辦理一切投資手續等,以示其等服務誠意。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5月間,將100萬元資金匯入李家豔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李家豔等2人於103年7月初突告知亞福公司負責人因炒作外匯失利,將資金全數虧空跑路,所有投資均無法償還。因李家豔等2人無法清楚交待100萬元資金之流向,上訴人請求李家豔等2人返還103年5月交付之100萬元,經其等表示同意返還,於103年7月12日簽發票載金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獲付款,乃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財產,發現李家豔等2人於102年度財產尚有進口車輛及大筆存款,惟於103年9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皆查無所獲,僅餘一筆在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已於103年5月19日經訴外人 黃淑娜 扣押在案。又李家豔雖表示願償還100萬元,卻於103年7月18日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明慧(下稱康明慧),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康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李家豔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康明慧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有新北地院103年板簡字第167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已確認上訴人與李家豔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李家豔等2人代收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後確已代行投資而交付亞福公司,當時被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亞福公司100萬元,並無代亞福公司保證償還或馬上還款之意,上訴人與李家豔間實未存有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於李家豔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告知不會持往執行,卻在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應比照他件即訴外人 洪華鄉 (下稱洪華鄉)之借貸契約書云云,然該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464號判決洪華鄉敗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係因長期投資亞福公司獲利甚豐才加碼投資,其於投資時明知係屬高獲利投資,其投資本有風險,與李家豔等2人之行為無關。再李家豔等2人並非亞福公司員工,亦無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係康明慧借名登記於李家豔名下,現因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於康明慧名下,因無法以借名回復或相似事由辦理登記,乃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康明慧名下,非雙方有贈與之合意,更非可擴及康明慧初始借名李家豔購屋有任何贈與之意,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㈠李家豔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康明慧。
㈡李家豔等2人於10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
(投資產品共9件)、「 王阿福 為會首」之民間會,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計21萬8,000元,且已領回。上訴人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共取得獎金及獲利118萬0,600元。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匯款100萬元至李家豔系爭帳戶內。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起訴亞福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1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 劉玲亨 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2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76至87頁)。
㈥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李家豔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 蕭万騰 投資明細,第91頁第7點所列上訴人損失總金額為289萬0,0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0,080元,上訴人自承扣除已領紅利106萬7,920元。
㈦亞福公司已於103年7月8日倒閉。
㈧李家豔於103年6月20日匯款2萬5,0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㈨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李家豔等2人所
提之刑事告訴狀第148至161頁附件8有關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談判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3頁)內容係屬真正。
㈩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在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板橋簡易庭庭訊時陳稱:李家豔現沒有錢可還這2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家豔等2人誆稱投資亞福公司可保證獲利,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間將100萬元資金匯入李家豔系爭帳戶。
嗣李家豔等2人告知亞福公司負責人虧空資料,無法償還投資款項,李家豔等2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投資款項之擔保,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遂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李家豔竟於103年7月1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明慧,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3年7月
18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契約及103年7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對李家豔等2人有系爭本票及侵權行為債權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李家豔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該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對李家豔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家豔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要無可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部分:
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李家豔有債權,除以其執有李家豔等2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外,在原審並主張李家豔於103年以投資亞福公司為名,誆稱投資亞福公司保證可連續獲利18個月並於期滿後返還本金,向其索取100萬元(已有多人誤信其言,李家豔與其前夫 李韋丞 以此手法騙取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李家豔等2人均任職亞福公司,向上訴人陳稱該公司對銷售牛樟相關產品為業,如投資亞福公司可保證獲利,且資金可直接匯至其等名下帳戶,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匯款100萬元,詎李家豔等2人於103年7月間告知亞福公司負責人虧空資金跑路,無法償還投資資金。李家豔等2人無法清楚交待資金流向,故於103年7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查詢李家豔等2人財產,發現其等102年度財產所得有進口車輛及大筆存款,豐厚非常。另伊查得林韋丞自100年開始即以相同手法行騙社會大眾(見原審卷一第138、139、143、144頁);另稱:因李家豔與林韋丞是亞福公司的員工,於103年5月份告知該公司有一針對員工的投資方案,故將100萬元匯至李家豔名下,以李家豔名義代理投資,因該方案僅員工才可投資。嗣亞福公司倒閉,李家豔一直拿不出證明,故要求返還該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主張對李家豔有系爭本票債權外,另主張對李家豔有侵權行為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核係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對除本票債權外,另主張對李家豔等2人有侵權行為債權,核係補充其對李家豔債權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李家豔等2人前為亞福公司工作,嗣亞福公司經
桃園地檢署起訴負責人 王啓訓 等人在案,故李家豔等2人應與亞福公司、王啓訓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家豔等2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伯可 、王啓訓、 許仟垣許景明 、梁語
綺(下稱王啓訓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受有395萬8,000元損害,李家豔等2人均在亞福公司工作,林韋丞更擔任亞福公司督導,故李家豔等2人應與王啓訓等5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舉系爭起訴書為證。查,王啓訓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意旨略為:「…由王伯可擔任…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許仟垣擔任佳福源公司之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之經理(負責倉管)、 梁語綺 擔任亞福公司之會計,而共同以『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名義,自…100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縣…等地區,以『多元投資專案』名義,對民眾佯稱:『王啓訓等人對外炒作外匯獲利豐富,欲招攬民眾資金共同炒作外匯,並將獲利分享給投資人』、『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等語,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亞福公司成為會員、參與互助會或借款給亞福公司,而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等人,王啓訓等人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再由 渠等 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所示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亞福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及許仟垣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於標得互助會會款、得領取每月7,000元或借貸契約到期而得取回本金或本息等依約得取回投資額時,被引誘轉投資後述其他方案,進而免除清償投資額之不法利益。渠等藉此吸金達13億0,290萬3,855元,其吸金模式細分如下:㈠福發專案(又稱「不倒會」):…㈡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㈢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㈣借貸契約方案:…。三、王啓訓等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投資等名義,將被害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被害人相當優厚之利息,誘使被害人將該利息繳納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或互助會時,也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被害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王啓訓等人又以集資興建養生村,需募集5,000個互助會的資金為由,讓被害人期待養生村早日實現,而努力增加互助會之會數,將資金留在公司並增加投資金額。綜上所述,被害人不斷『堆疊亞福』,資金非但『被套牢』而留在公司,無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嗣於103年6月24日,亞福公司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要求實現獲利,王啓訓、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王伯可等人則於103年7月7日起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經桃園地檢署對王啓訓等5人以涉嫌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罪嫌提起公訴,固有起訴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惟系爭起訴書並未將李家豔等2人列為被告,尚難憑該王啓訓等5人遭起訴,即認李家豔等2人亦應與王啓訓等5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Ⅲ上訴人又主張:依洪華鄉對林韋丞之刑事告訴狀所提洪華鄉
與林韋丞間,及林韋丞與王啓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顯見林韋丞先以自己名義與王啓訓簽訂借貸契約,惟林韋丞最後一次與王啓訓簽訂時間為103年4月20日,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李家豔等2人未轉交投資款云云,提出借貸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78頁)。然依系爭起訴書所載,王啓訓等5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式計有4種,洪華鄉與林韋丞間係以系爭起訴書所載「㈣借貸契約方案」投資亞福公司,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就其投資亞福公司並未與李家豔等2人簽立如同洪華鄉與林韋丞間之借貸契約,其投資方式為亞福萬馬奔騰、民間會、投資VIP專案等方案(詳後),與洪華鄉尚有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林韋丞與洪華鄉間借貸契約書影本,林韋丞並未在該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而林韋丞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852號詐欺案件陳稱「(問:借貸契約書是你打的?)公司有空白範本,我是將名字、金額填入。(問:依照借貸契約書內容,是你向洪華鄉借款?)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只是開一個證明讓他信任,我沒想到公司會發生這種事。…(問:你在『亞福…司』擔任何職?)我是投資會員,依照我的投資金額,我是到督導級…。我自己及家人加起來共約投資3、4千萬。…」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林華鄉陳稱伊 從頭到尾就是針對林韋丞,不知道亞福公司云云,然洪華鄉對林韋丞所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洪華鄉另對林韋丞訴請給付票款事件,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464號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31至34頁),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書及林韋丞與王啓訓間借貸契約簽訂日期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Ⅳ上訴人復主張:王啓訓等5人經起訴後,在桃園地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否認有收受投資款,足見李家豔等2人未轉交投資款予亞福公司云云,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6頁、第216至235頁)。經查,王啓訓於系爭刑案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辯稱:伊沒有實際向投資人拿到錢,包括前案伊欠會員的部分還有本案代理商的部分要支付的錢拿來改成簽借貸契約方案,實際上會員沒有拿給伊錢等語;另於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又辯稱:伊通常知道下個月支出費用多少,希望被害人能夠轉成借貸方式,我們給他相對的利息,因為伊需要公司的主管向被害人說明要轉成借貸,所以要開會,有VIP會員活動這個名稱,VIP會員活動就如起訴書記載的附表五大VIP專案及小VIP專案。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指副總與督導,伊,副總有三位 何資樺張郁舜 、廖素貞,督導有林韋丞、 林秀禛林秀霞 等語,固有上開筆錄影本為證。然王啓訓既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其所為之抗辯利害關係極大,自難僅憑為刑案之被告王啓訓單方面辯解,即認李家豔等2人未將上訴人所匯投資款交付亞福公司,或李家豔等2人有共同參與王啓訓等5人之犯罪行為。
Ⅴ上訴人另主張:李家豔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主張上訴人投資
者為亞福民間會方案,於本件又主張上訴人參加者為VIP借貸方案,所言自相矛盾等語,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215頁)。查,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投資產品共9件)、「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計21萬8,000元,且已領回。
上訴人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共取得獎金及獲利118萬0,600元。系爭起訴書附表1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劉玲亨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2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李家豔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蕭万騰投資明細,第91頁第7點所列上訴人損失總金額為289萬0,0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劉玲亨投資明細所列劉玲亨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0,080元,上訴人自承扣除已領紅利106萬7,920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㈤、㈥),而上訴人及其妻劉玲亨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投資亞福公司計有8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亞福公司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其內容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劉玲亨除投資亞福萬馬奔騰、民間會等方案外,亦有投資VIP專案,尚難認李家豔抗辯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辯有何矛盾之處。至林韋丞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案件103年11月14日雖陳稱:VIP特殊專案在103年2月左右只出了1、2個月等語,固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同案告訴人 黃啟雄 則稱:有特殊VIP方案,只有做幾個月就沒了,今年4月底才推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如依黃啟雄之陳述,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核與上訴人所提投資亞福公司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自難僅因林韋丞在偵查中所提之VIP專案推出日期之陳述與上訴人投資日期略有不符,即得逕認李家豔等2人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Ⅵ綜上,有關上訴人投資亞福公司部分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㈤、㈥外,有關李家豔等2人是否有侵占或詐欺上訴人及劉玲亨200萬元(包含本件李家豔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0萬元),進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或清償,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無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渠等投資款交予亞福公司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予亞福公司,並代亞福公司將投資利息轉交予上訴人,顯未侵占或詐欺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款項,衡情既係轉交投資款被上訴人何有事後願意承諾上訴人保證返還系爭200萬元款項之理?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上訴人等之投資款,系爭本票僅係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無擔保或代償之意,確屬可信」等語,既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情形,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依前開說明,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有關上訴人主張李家豔等2人為亞福公司員工一節,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屬真正,參酌系爭起訴書內容,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治法、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人為王啓訓等5人,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家豔等2人有何共同詐欺、侵占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難因王啓訓等5人之犯罪行為,即認身為員工之李家豔等2人,亦當然為王啓訓等5人所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對於李家豔有債權存在一節,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㈡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對李家豔有債權存在,則有關李家豔
與康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李家豔間並無債權存在,則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康明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附表:
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8。
建物部分: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110.7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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