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0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明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於公共場所,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經當兵同袍贈送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4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刀總長約84公分)後,持磨刀石單面開鋒而持有之(被告涉嫌製造刀械部分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嗣於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見臺中市○○區○○○路○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發生行車糾紛,竟持該武士刀到場圍觀並取之揮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東明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49頁)、扣案武士刀照片8張(偵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佐,前開武士刀一把送請鑑定結果:「刀刃長約64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刀總長8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26529號函、刀械鑑驗照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枝、子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刀械,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武士刀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仍
未經許可持有之,且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取之揮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本案武士刀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