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陸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民國10
6年3月下旬」應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為22.6311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非法持有,且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8.6267公克、純質淨重共22.6311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0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上開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8788號被告林瑞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鈿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淨重28.7927公克,總純質淨重22.6311公克)。嗣於106年3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毒品照片1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淨重28.7927公克,總純質淨重22.63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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