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60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宋芳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1,55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無債權人得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嗣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得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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