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3號
抗告人 柳呈憲
相對人 陳孟賢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地址,由該址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簽收,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卷第39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巿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8日後,抗告人應於112年1月6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