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德
龎廷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金德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9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欲左轉進入柑園街1段往三峽方向而駛至柑園街1段167巷與柑園街1段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告龎廷威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家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被告吳金德竟殊未注意,貿然駕駛甲貨車左轉進入柑園街1段、被告龎廷威亦殊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乙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向欲通過本案交岔口,甲貨車與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龎廷威人車倒地並衝到告訴人陳家緣騎乘之丙機車之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龎廷威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足挫傷、兩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再乙機車滑行至告訴人陳家緣騎乘之丙機車之對向車道後再撞到告訴人陳家緣,致告訴人陳家緣因此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德、龎廷威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家緣告訴被告吳金德、龎廷威過失傷害、告訴人龎廷威告訴被告吳金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