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景博、 鄭凱謙 (本院另行審理)、 鄭兆軒 (本院另行審理)與 黃承鴻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3時57分,在好樂迪三峽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許景博、鄭凱謙徒手毆打黃承鴻,鄭兆軒則以腳踢擊黃承鴻,致黃承鴻受到頭部外傷併左臉及左頸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傷勢)等傷害。
二、案經黃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景博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與同案被告鄭凱謙、鄭兆軒、告訴人黃承鴻、證人 王兆倫 【目擊者】、 黃怡雯 【目擊者】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偵緝1211卷第1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116頁至第13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謙、鄭兆軒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鄭凱謙、鄭兆軒在KTV唱歌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