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預備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預備擄人勒贖等貳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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