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雷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034號),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3662H10103V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在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後,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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