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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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陳景星 被上訴人 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系爭外牆「陽台牆部分」實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認之承重牆,原判決未說明該部分為承重牆之依據,該部分判決應不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責任;至於原判決系爭外牆「樓梯間共用部分」相鄰樓梯間實為被上訴人全部持份所有,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無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竟有該部分外牆修繕責任之依據,該部分判決應不成立,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責任云云,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該部分為承重牆及上訴人無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竟有該部分外牆修繕責任之依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原審上開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