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湯姿敏 相對人 湯保雄 關係人 邱秀蘭
湯森林 湯森煌 湯鴻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保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姿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秀蘭(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姿敏之父即相對人湯保雄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湯保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湯姿敏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邱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個人之生日、配
偶及女兒之姓名均表示不記得了,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湯員於鑑定過程中,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自發性睜眼反應、語言可發出聲音、可計對指令執行動作。湯員端坐於椅上,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氣管內管。湯員精神檢查態度合作、表情合宜、情緒平穩、注意力可集中、持續、語言理解及表達佳,無不切題的回應、無激躁表現、否認有幻覺經驗。根據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達1分;失智功能評估階段(FunctionalAssessmentStage,簡稱FAST)得分為6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症程度,且對照正常認知功能發展具五歲至七歲之認知能力。七、結論:綜合以上述,湯員之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湯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湯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湯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5年5月5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湯保雄因「失智症」而導致心智受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湯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湯姿敏為相對人湯保雄之長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配偶邱秀蘭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湯保雄之其餘子女湯森林、湯森煌及湯鴻賢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湯保雄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秀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4件附卷可稽。此外,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之評估建議雖載明因相對人仍有意思表達,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監護者,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以105年4月7日105宜阿寶第037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心智狀態經前揭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認其因「失智症」而導致心智受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如前述,自有宣告相對人湯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又上開訪視報告亦未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或關係人邱秀蘭有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同有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湯保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湯保雄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湯保雄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邱秀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湯保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湯姿敏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湯保雄及由邱秀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湯姿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湯姿敏任相對人湯保雄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湯保雄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秀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