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林妡䭲即 林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6年7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異議人處擔任理財專員,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18年2月12日止,利率依異議人實質資金成本加碼0.95%機動調整,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中旬遭異議人發現違反內規暨涉及不法情事,經異議人約談及停職,相對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客戶之損害金額約26,500,000元,詎相對人遭異議人約談及停職後,106年7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多次電話催繳,甚至訪查其戶籍地均未會晤相對人,顯見其已避不見面,隱藏逃匿無蹤,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迄今尚欠異議人本金2,397,06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雖就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2房屋設定抵押權,惟與該房屋同大樓面積相近之其他房屋2間,經拍賣拍定價格分別僅有1,960,80
0元、1630,900元,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原裁定竟以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有抵押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雖以: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同大樓面積相近之其他房屋2間,經拍賣拍定價格分別僅有1,960,800元、1630,900元,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資料2件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該2間房屋均係減價拍賣2次方拍定,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公權力介入代債務人出售其財產以清償債務,其程序及期間均有嚴格之限制,有意買受者可能因不知拍賣資訊未及投標而導致流標,使法院僅能依法減價拍賣,故減價拍賣2次後而拍定之價格自不能認為可充分評價該拍賣標的物之市場價值;又上開2房屋第1次拍賣之底價分別為2,660,000元、2,320,000元,分別高於或相當於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而目前實務上決定拍賣底價均透過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決定,應認上開第1次拍賣之底價可為系爭借款債權抵押物價值之參考,則應認本件抵押物尚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清償,是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尚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即不得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徐晨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