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忠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陳國忠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結夥強盜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3年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結夥強盜之犯行,且有全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嫌重大,被告自93年3月29日起即遭通緝,迄至103年2月7日始被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乃涉嫌結夥3人持玩具槍強盜,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3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