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哲被告廖品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哲、被告廖品勛為同學關係,告訴人 陳昱廷 、告訴人 陳威廷 為兄弟,4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籃球場打籃球,期間因雙方互有肢體碰撞,致被告張閔哲、被告廖品勛心生不悅。被告張閔哲明知動手勒住他人脖子,並將他人壓制在地,過程中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動手勒住告訴人陳威廷脖子,並將告訴人陳威廷壓制在地,致使告訴人陳威廷欲掙脫時,造成左膝擦傷1x1公分、右膝擦傷2x1公分、上嘴唇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昱廷上前制止被告張閔哲,被告廖品勛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昱廷額頭,致告訴人陳昱廷倒下,因而受有左臉頰0.2x0.2公分擦傷、額頭2x2公分挫傷、左手肘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廖品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籃球場,以「幹你娘」用語辱罵告訴人陳昱廷。因認被告張閔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品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威廷告訴被告張閔哲傷害案件;及本件告訴人陳昱廷告訴被告廖品勛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閔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品勛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昱廷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廖品勛之告訴,另據告訴人陳威廷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閔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審簡卷第40、4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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