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若嵐 為同社區之住戶,因社區管理費繳交之糾紛,恣意在社區中庭以穢言方式辱罵告訴人,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訊中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而無法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歲數逾六旬,年事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王松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與邱若嵐因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起口角。王松齡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中庭,以言語辱罵邱若嵐「垃圾人」,足以毀損邱若嵐名譽。嗣邱若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若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松齡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邱若嵐警詢、偵查中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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