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80149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
44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9年2月
3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