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
黃德如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俊賢於100年6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李建平之岳母即被告黃德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所經營之英花閣餐廳消費,呂俊賢之妻 蕭文琦 於翌(16)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該店為呂俊賢付帳,並欲帶同呂俊賢離去之際,呂俊賢因細故與李建平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被告李建平、黃德如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分持木棍、掃帚柄毆打呂俊賢及上前勸阻之蕭文琦;呂俊賢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李建平、黃德如拉扯、互毆,致呂俊賢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裂傷)之傷害;李建平受有右側頭部皮下出血、前胸部破皮擦傷、左手肘處擦傷、右上臂後側皮下出血及擦傷、左側腕部皮下出血、左大腿紅腫之傷害;黃德如受有右手臂瘀腫、左手臂多處瘀腫、右手瘀腫之傷害;蕭文琦受有右上臂多處瘀血、右大腿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上臂多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平、黃德如、呂俊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三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