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鈺艷被告蔡紘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鈺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梁鈺艷因被告蔡紘濬違反藥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1年度執字第7155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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