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呂梧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7月9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8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08734號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