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上訴人 林隆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八六八四、八九二七、一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隆慶如其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1,以上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一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均累犯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人 楊進旺 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楊進旺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二人間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訴人手機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犯行,並無所指單憑楊進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該項規定,並無違法可言。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同條各款之情形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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