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信警偵字第1050037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志明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內含裝有BB彈之彈匣1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再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供驅趕野狗之用等語,以及扣案槍枝1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主動從隨身包包內拿出藍色玩具槍1把交由警方查扣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係將其所攜帶之前述玩具槍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則依其存放之處所及方式觀之,一般人從外觀上,實無從看見或得知被移送人所持之包包內置有玩具槍,且當時亦未見被移送人有對外傳述攜帶扣案槍枝之情事。是以,扣案槍枝既係置放於其個人之隱私空間,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以扣案槍枝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其將扣案槍枝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將扣案槍枝置放在隨身包包內,即認定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物品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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