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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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除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5年7月4日│105年8月2日│105年3月1日採尿│││②105年8月2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2、395號││第134號│├───┬────┼─────────┼─────────┼─────────┤││法院│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同左│105年度原簡字第45││││5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同左│105年11月14日│├───┼────┼─────────┼─────────┼─────────┤││法院│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同左│105年度原簡字第45││││5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6日│同左│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