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湘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9行所載「詐騙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帳戶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詐騙金額非大,且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全額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1份(見審金易卷第129頁)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領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P結識甲○○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甲○○信以為真,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乙○○上揭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審判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允諾被告可獲得匯入台新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

2.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先替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台新帳戶款項後,再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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