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告 陳又豪

被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廖瑋紳 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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