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芮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芮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林芮妤明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隨即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郵局前,將系爭門號SIM卡,以約新臺幣(下同)300多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自稱「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門號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以電子郵件傳送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至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適 楊敏 慆(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瀏覽該信件後,回覆該電子信件並留下其個人之聯絡電話,「林先生」旋以系爭門號聯繫 楊敏慆 ,要求楊敏慆依指示於99年11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十店,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心惠 」之某詐騙集團分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等詐騙集團分子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12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方式向 林慧婷劉健偉 謊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慧婷、劉健偉分別陷於錯誤,林慧婷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行分行ATM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自其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095元至楊敏慆前揭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劉健偉則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楊敏慆前揭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內。嗣林慧婷、劉健偉發現帳戶存款業已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林芮妤於9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除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外,尚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前揭合計共6張之門號,隨即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郵局前,以每張約新臺幣300元至35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795號卷宗第21頁),惟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該自稱「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張門號之SIM後,僅持上開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門號,聯繫楊敏慆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未見其餘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計共5張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其餘5張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關連;又按刑法上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因此,自難僅因被告曾將系爭其餘5張行動電話SIM卡連同系爭門號SIM卡一併出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即需就此部分行為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芮妤雖有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芮妤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聯絡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工具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林芮妤提供該系爭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林芮妤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林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芮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林芮妤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芮妤提供所有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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