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19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朱家林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9月19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2日雲檢永自108執聲717字第108902582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