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零點零陸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0.06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數量:淨重0.1878公克、0.072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1831公克、0.06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6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35號卷第13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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