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維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下開販賣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55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他案現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及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634號、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各1份(警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87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惟其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