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之「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買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擔任起重機操作員為業。被告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0、、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更造成交通事故導致用路人受傷,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告林全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1年4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16巷1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6巷3之9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障礙,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 黃鐙儀 ,並致黃鐙儀頭部受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全村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上揭駕車肇事之情,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