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娟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娟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若受刑人犯數罪,而有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如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舊法規定應一律併合處罰,其結果將導致受刑人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單獨易科罰金,失去其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之易刑利益,若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實質而言,等如受刑人有權視其個案情況,自由選擇其所犯數罪是否併合處罰,此項程序選擇權之額外賦予,顯較舊法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足堪信實,且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數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