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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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947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明裕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5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4,175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促 字第 10947 號其他文書(101.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北小 字第 1440 號(101.07.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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