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兆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兆方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兆方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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