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子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子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9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將前開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並攜收據至花蓮地檢署,詎受刑人並未於當日到庭,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因上開行為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部分,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9月25日傳喚受刑人未報到乙節,聲請書雖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足參。然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於臺灣地區花蓮縣,花蓮地檢署在途期間為3日,此有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明文規定。惟查:該執行傳票分別經郵寄至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上午10時,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稻香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參酌前揭意旨,前者應加計3日。是該次寄存送達,前者於105年10月1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者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雖未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然前述寄存送達生效日,前者恰好為105年10月13日,受刑人是否能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同時報到,誠非無疑;而後者已逾應報到之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卷內事證雖有花蓮地檢署之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但僅足認受刑人未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未向花蓮縣政府公庫繳納9萬元。是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非無疑。
(四)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通知到案而未到案或未按期執行,亦不足以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傳喚執行,非屬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原審裁定誤認應加計在途期間,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既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更何況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檢察官以傳喚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卻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進一步查證,即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執行通知時間而未到案,揆諸上揭說明,已非無可議之處。更何況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執行傳票經郵寄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花蓮縣○○市○○街○○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受領,遂於105年10月3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有花蓮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105年10月1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雖未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然前述寄存送達生效日,恰為105年10月13日,能否遽認受刑人未於生效當日到案執行,即「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益屬有疑。
(二)本件檢察官之傳喚執行通知,另亦郵寄至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受領,而於105年9月3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固有花蓮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可按,然仍如前述,是否合法寄存送達,仍應以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為準,本件稽諸卷證,未見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處為必要之查證,即推認受刑人實際居住於該處,遽認已經合法寄存送達,並進而以受刑人故意違反通知時間未到案執行,符合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程序自嫌未備。
(三)此外,原審裁定尚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未向花蓮縣政府公庫繳納9萬元;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亦未就此有何指摘,是原審裁定誤認檢察官傳喚通知應加計在途期間,固有瑕疵,然如前述,本件駁回檢察官所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