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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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秀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法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秀英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2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秀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黃秀英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9日竹檢介執法111執2093字第1119021384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報告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