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路口,面臨「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少年張○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面臨「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逕自前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大腿、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遞撤回告訴狀,並經該署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竹檢介成111偵8442字第1119028715號函暨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附卷憑參,是應認告訴人係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始撤回告訴,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